民事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民事管辖中的级别管辖问题则是民事审判管辖中的一种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础性制度,也是我国解决民事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之一,它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起到了十分良好的作用和效果,但是由于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导致级别管辖制度不够周密严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和当事人规避管辖的现象,造成了管辖的无序和混乱,难以体现公正,这也说明了现行管辖制度的缺陷和不足,立法亟待完善,笔者现就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级别管辖目前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作些探讨。
一、现状
管辖权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的前提,裁判的合法性依赖于管辖权的存在,理论上讲,人民法院适用的是相同的法律,无论哪个审级,哪个地方法院审判、裁判结果都就是公正的,当事人没有必要“争管辖”,法院也没有必要“抢管辖”,但是,由于多种原因,目前,在民端事案件审判中,管辖秩序方面的问题依然较为突出,并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其表现形式是:
1、规避管辖法律规定的问题比较突出。如受利益驱动,故意增加或减少诉讼标的金额,规避级别管辖;虚设协议管辖条款、规避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滥设被告、争抢案件管辖权,搞地方保护主义,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使本无管辖权的第三人取得管辖权;混淆诉讼案由,规避管辖权。
2、制造管辖争议的现象仍然存在。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诉讼重复受理、重复审判,造成判决矛盾,引起执行冲突;不该立案的案件,抢先立案,只要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管辖权异议,即将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进行审判。
3、级别管辖权的随意转移现象时有发生。如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基层法院,为了规避矛盾,将自己管辖的案件随意报请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有时也将本该自己管辖的一审疑难、复杂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这样一来,增大了管辖权上下转移的随意性,助长了管辖中的无序现象,造成法院滥用此项自由裁量权的现象。
4、财产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不够明确。实践中,一般对财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以诉讼标的额大小作为确定财产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但是由于民诉法对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无明确规定,所以操作起来随意性大,加之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往往导致下级法院审理了应该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上级法院审理了应当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
二、存在问题
上述现象,既有法律制度不健全的原因,也有少数当事人的原因,还有个别法院或者个别法官自身的原因。但总的看来,诉讼法律制度不健全方面的原因是主要的原因。
1、民诉法确定级别管辖的规定存在不确定性。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划分级别管辖采用的是“三结合”标准,即将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确定级别管辖,从而划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案件的权限范围。这一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看似全面、具体,但在实践操作中却有难度:将案件的影响范围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解释为案件自身复杂、涉及面广,处理结果影响大,远远超出了下一级法院的辖区范围。但由于案件影响范围大小往往缺乏量化标准,并且也难以列举,一般只有靠主观判断,就可能存在法院相互推诿的现象;将案件的繁简程度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虽然有些案件较容易判断出其繁简程度,但是大量的案件无法轻易仅凭当事人的起诉状就能判断出案件的繁简程度,并且案件的繁简程度只有在开庭审理之后才能判断出来,在开庭前就判断出其繁简程度有“先定后审”之嫌;只有将案件的性质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有一定合理性,因为案件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就决定了案件的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尽管有以上解释,但仍然会遇到如何判断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宽窄、处理结果影响大小这些困难问题。人们在进行判断时,完全可能得出彼此相异的结论,并由此产生管辖权的争议。所以,客观地说,我国民诉法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存在问题的,按此标准设定的级别管辖不够明确,伸缩性过大,使具体案件的管辖在很大程度上都主要依靠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
2、诉讼标的额的确定存在不规范性。当前在民商事纠纷中,凡是涉及有关财产争议的诉讼,法院的级别管辖均按照当事人诉请的财产价值来确定。原告起诉时的标的有时是包含一切的,如收益、利息、预计损失、诉讼费用等都包括在诉讼总标的中,有时却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立案审查是形式上的程序审查,这使诉讼标的往往被当事人以诉权自由为盾牌而拒法院审查于外。收益、利息、预计损失、诉讼费用等金额的不确定,使当事人可以随意的逾越级别管辖。笔者在审判实践中还发现,为规避级别管辖,当事人在起诉时故意将争议的诉讼标的额降低到下一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内,在诉讼过程中再要求增加诉讼标的,而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2条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即可按照“一般不再改动”的规定达到目的。尽管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的情况,但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是否属于“故意规避”较难认定,很难“除外”,什么是故意规避?谁来认定?用何程序来认定?这些都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宜操作。还有的是将一个案件分解成几个案件,以此降低案件诉讼的标的额,达到其选择的受诉法院的受理标准。
3、管辖权转移制约的不完善性。级别管辖制度中所指的管辖权转移是指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下级法院认为需要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法院要求移送,同时,民诉法又规定上级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移交给下一级法院审判。《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由上向下转移的,称为“下放性转移”,管辖权由下向上转移的,称为“上调性转移”。从立法本意来看,管辖权转移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对管辖问题的一项灵活处理的自由裁量权。
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防止下级法院在审理中受到地方的压力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在一定情况下“上调性转移”是合理和必要的。但是,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则未必合适。因为:第一,它与确定级别管辖的原理相矛盾,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实际上是把按照法定标准已被认定为重要的案件重新交给下级法院管辖。第二,它与我国民诉法确定管辖所依据的原则相违背。高级别法院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法院管辖或者同意由下级法院管辖的作法不能不与“有利于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的原则相抵触。第三,它损害了当事人诉讼法上的利益。管辖的改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它不仅关系到起诉、应诉是否便利,在一些法院仍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可能基于某种目的而欲将终审权留于己手,且在交办案件时往往都已经“定调”了,下级法院在审理“交办”案件时,可能成为“傀儡”。而且终审权在上级法院之手,下级法院不得不考虑改判的风险,因此所作出的审判结果就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损。第四,它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了可乘之机,助长了管辖中的无序现象。法院滥用此项自由裁量权,给法院的公正形象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4、缺乏严格的级别管辖异议程序。级别管辖是一种法定管辖,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和变更,法院也不能随意管辖。关于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目前只有一个不痛不痒的规定,最高法院给山东高院的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诉法院对级别管辖异议权不作裁定,只是“告知”,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通过正常诉讼程序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当事人如何提出管辖权异议,有没有期限限制,有没有法定程序保障,同时,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法院审查的期限以及异议期间实体部分是否中止审理等问题,该解释也未予明确,在现行法律中是很难得到回答的。
三、对策
审判实务中一些法院突破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讼无疑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初始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法院受理诉讼时争议标的数额等就明显超出其级别管辖权限;另一种是后发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在受理诉讼时,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数额在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内,但在开庭时,由于原告增加或变更了诉讼请求.争议标的数额发生了变化,超出了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基于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对策:
1、完善确定级别管辖的规定。在现代法治社会,不同等级法院之间的功能相对不同,而且应当有所不同,应当形成一种司法上的劳动分工和职能分工。因此建议修改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规定一审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宜管辖一审案件。笔者认为,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我们应该相信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已经具备了审理各类一审民事案件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而应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从大量的审判任务中解脱出来,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设置成为上诉法院,专门负责法律适用,专门审查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摆脱事实问题的泥淖,而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进行案件事实的审理,实行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分层,逐步形成真正的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让最高法院有足够的力量保证全国法律的统一适用,只有这样,才能淡化现行上下级法院之间所具有的浓厚权力色彩,减轻它所带来的严重负面影响,才可能实现各级法院相互之间的司法独立,且更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2、制定以争议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划分标准的规定。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没有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中应当增加以争议标的额作为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划分标准的规定,具体的划分标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现有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标准基础上,经过必要的调查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并且允许选择的几种标准,各高级法院可根据当地情况自行选择一种,一经选择就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而对于那些诸如侵害名誉权等非财产案件,应拟定一个标的来确定其管辖法院,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并公布示人,赋予其法律的强制力,不得随意变更。
3、取消下放性转移,只保留上调性转移部分。由于管辖制度的内在缺陷和不完善,导致了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审判中的盛行和管辖混乱无序的大量发生。一些法院在地方利益的趋动下,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下放给下一级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的一、二审都处理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并且对这种转移没有进一步的条件限制和程序规定,违背了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从两审终审的角度看,法律为大标的额的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设置了高级别的法院为终审法院,目的在于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但案件“下放性转移”,实际上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并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从实践角度看,这样的规定给地方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可趁之机,助长了管辖的无序。法院滥用此项自由裁量权,给法院的公正形象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应当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条款。
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防止下级法院在审理中受到地方的压力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在一定情况下上调性转移是必要的,因为一定程度上这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例如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等,同时可以弥补单一的“争议标的额标准”的机械性。尤其是在审判实践中,管辖权转移的原因主要在于,案件虽属下级法院管辖范围,但案件影响较大,或者在执行政策法律时与有关部门争议很大,或者由下级法院审理可能使案件处理有失公平或产生不良影响,这时就可以看出上调性转移所具有的诸多合理因素。
4、确立级别管辖异议程序,赋予级别管辖异议应有的法律地位。当事人为了取得在自己的辖区内受理民事案件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用两种方式来突破级别管辖权限:一种是初始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法院受理诉讼时争议标的数额等就明显超出其级别管辖权限;另一种是后发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在诉讼时,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数额在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内,但在开庭时,由于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争议的标的数额发生了变化,超出了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这一现象与我国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完善有密切的关系,给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留下可乘之机。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给予完善,建议级别管辖异议制度:首先,当事人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法院就应当中止诉讼,按照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先行解决级别管辖的问题。对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法院应当以裁定书的形式进行审查,不仅要陈述法律依据,更应对重点部分如管辖权转移的理由等方面进行充分阐述。其次,规定对于违反级别管辖的裁判,可以作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理由。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虽然明确了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的应当变动案件的管辖,但对于违反级别管辖的判决并未规定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或者可以作为撤销裁判的事由。而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是一种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赋予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的权利,是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这才更符合程序合理、程序规范化的要求。